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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伟良与朱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良,朱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66号原告董伟良,农民。被告朱煜峰,农民。原告董伟良为与被告朱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良诉称,2001年3月6日我将车号为浙D×××××龙溪495农用四轮车以6,200元价格转买给了被告朱煜峰,当时由介绍人黄永根在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并按协议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购车款的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嗣后,被告因没有缴纳相应的法定规费,为此绍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要求涉讼车辆车主支付各项规费5,395元,原告已于2002年12月2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上述处罚规费5,39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329元,我认为被告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上述法定规费应有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法定规费及相关费用5,72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费1,29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煜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由陶水夫出资购买福建产495型农用四轮车一辆,购买后陶水夫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绍兴县陶堰镇东南湖五金标牌纱筛厂,车号为浙D×××××。1997年10月12日陶水夫将该车转让给董伟良(即本案原告),双方约定从转让即日起,车辆的各类规费由董伟良交纳,董伟良将规费交纳至2001年3月底止,2001年3月6日原告将上述从陶水夫处转让所得的车辆,在黄永根的介绍下,转让给了被告朱煜峰,当时双方约定转让后的各项规费由被告负责交纳,事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2002年4月绍兴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作出处罚决定,并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要求绍兴县陶堰镇东南湖五金标牌纱筛厂支付各类规费合计5,395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涉讼车辆实际车主系陶水夫,为此,法院向陶水夫执行了上述车辆的各类规费5,395元,并由陶水夫交纳了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5,495元,陶水夫垫付上述5,495元费用后,于2002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董伟良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同年11月12日陶水夫与董伟良在法庭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由董伟良支付陶水夫代为垫付的车辆各类规费及其他损失合计5,495元。2002年12月2日董伟良按协议规定一次性向陶水夫付清了5,495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29元。董伟良支付上述规费后曾向被告多次追索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借故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董伟良为因解决被告拖欠规费的相关事宜而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车旅费)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的行驶证、行运证复印件各一本,绍兴县人民法院(2002)绍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发票一份、原告自述的相关损失费用明细表一份,介绍人黄永根在庭审中的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涉讼车辆福建产龙溪牌495农用四轮车由陶水夫出资购买,挂靠在绍兴县陶堰镇东南湖五金标牌纱筛厂。陶水夫于1997年10月12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2001年3月6日将从陶水夫处购得的车辆转让给被告朱煜峰,朱煜峰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未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相关规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被告垫付因被告支付的使用车辆应交的相关规费和其他必要支付的费用,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由于上述事由而使原、被告之间行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规费和必要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有关证据,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煜峰应支付董伟良为其垫付的各项规费及其他损失计5,8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