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3日夜和11月6日夜,被告人沈某两次窜至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小翔陆某家场上,共窃得肖金龙露天堆放在场地上的不锈钢刨花367.5公斤,价值人民币2021.25元。案发后,207.5公斤不锈钢刨花被公安人员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肖金龙的陈述,证实堆放在陆根其家场上的不锈钢刨花被盗等相关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帮助看守的不锈钢刨花被盗二次;3、收赃人徐凤金陈述,证实在11月4日收进不锈钢刨花320斤左右,付了600元左右;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不锈钢刨花415斤,并已发还失主;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6、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不锈钢刨花的价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供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于2002年11月3日夜和11月6日夜在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盗窃不锈钢刨花,价值人民币2020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