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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亚欧物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益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陕西亚欧物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益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甲字*号**层。负责人车朝启,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恬,女,该行法律顾问,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邱莲,女,该行信贷员。被告陕西亚欧物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帆,经理。被告西安益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县西万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亚欧物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物业公司)、被告西安益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恬、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欧物业公司、被告益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新街支行诉称,1998年8月4日,其与被告亚欧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其给被告亚欧物业公司贷款190万元,期限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3月4日,被告益华公司为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亚欧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97137.29元(算至2002年9月20日),被告益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欧物业公司、被告益华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原告与亚欧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3月4日止,利息为月息6.3525‰。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亚欧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00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亚欧物业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签收后,表示愿意于2002年10月24日前偿还贷款本息。1999年7月14日,原告向担保单位被告益华公司发出便函一份,说明被告亚欧物业公司的贷款已逾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益民签收后,表示愿意于2001年7月30日前分期代为归还上述贷款。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按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便函、利息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欧物业公司、被告益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因被告亚欧物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益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其向原告承诺愿意于2001年7月30日前代为归还贷款,故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亚欧物业公司、被告益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亚欧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97137.29元(截止2002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三、被告益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1491元由被告亚欧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三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