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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遵义、丁国强,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2年7月4日13时许,在绍兴县夏履镇农贸市场旁,见被害人陈某因琐事正在追打高根贤便上前相劝,当听说陈某还打了高莹,便一拳朝陈某打去,后又从水果摊上拾起竹棍殴打,陈某用左手隔挡而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同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高根贤、高莹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原则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国强的意见是:郑某看到陈某在追打他人时上前相劝,在陈某拿砖头要打自己时用竹棍抵挡时伤了陈某的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建议宣告无罪,并提供了陈忠、沈国立、高根贤等六人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4日下午1时许,陈某开车经过绍兴县夏履镇农贸市场时,高莹设在市场旁摊位的雨伞被风刮倒砸坏了陈某汽车的倒车镜,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打了高莹一个耳光,高莹的叔叔高根贤见此与陈某发生殴打,将陈某的耳朵打出血,陈某追打高根贤。被告人郑某上前相劝,并用竹棍将陈某的左手打伤。经依法鉴定,陈某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2002年9月3日,郑某在朋友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及被郑某打伤的经过;高莹、高根贤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及郑某上前阻止陈某的经过;法医鉴定书证实了陈某的伤势程度;情况说明证实了郑某主动投案的时间;郑某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由郑某赔偿给陈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3,500元,款已当场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他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上前相劝时采用了使用竹棍击打的方法,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陈某与高莹、高根贤之间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郑某相劝时使用了过激行为造成一方受伤,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郑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较如实地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一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