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章自强与吴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章自强。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忠。原告章自强与被告吴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自强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自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自强诉称,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46800元,并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利息约定1%。事后,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归还30000元,以物抵债43500元,尚欠10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3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章自强人民币30000元。”证明被告吴明忠向原告章自强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章自强人民币146850元,利息1%,归还日期10月底。”证明被告吴明忠向原告章自强借款146850元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明忠辩称:至今尚欠原告章自强人民币103300元是事实。因被告在外的应收款未还,故未能按期归款。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明忠于2002年5月27日向原告自强借款30000元,未约定归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同年8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46800元,并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利息约定月息为1%。事后,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归还30000元,10月19日被告以物抵债43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3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300元及按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自强借款103300元;二、被告吴明忠应支付原告借款146800元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19日的利息3424元及借款103300元自2002年10月20日至归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以上利息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清。案件受理费3719元、诉讼保全费1072元,合计47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1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