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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丰铸造厂,浙江江南精密仪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杭州永丰铸造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工农兵村。法定代表人傅宝根,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月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江南精密仪器厂,住所地杭州市古荡湾王家桥。法定代表人徐途进,厂长。原告杭州永丰铸造厂为与被告浙江江南精密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振杭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月生,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途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0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回执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068、12元。事后被告未付款。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1941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不应承担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回执一份。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68、12元证据确凿,被告应付清该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南精密仪器厂支付原告杭州永丰铸造厂货款220068、12元,赔偿损失19410元,合计人民币239478、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2元及财产保全费1745元均由被告浙江江南精密仪器厂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杭州永丰铸造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振杭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