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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倪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经济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多处寻找未果,双方也没有联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