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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柯桥街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2年9月23日晚,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低价购入价值4,725元的轻骑QM125-12摩托车一辆,犯有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轻纺城纺织厂门口,明知他人出售的价值4,725元的轻骑QM125-12摩托车系赃物,以500元的低价购入。2002年10月5日,被告人谢某驾车上路时,被警方抓获。经查,该车系傅国剑于2002年9月19日停放于绍兴市城南龙珠花园时被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傅国剑陈述、机动车失窃情况报告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回,故可予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