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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二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王建岗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鲜,西安市东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李朝鲜,男,193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斌,男,西北政法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闫剑峰,男,西北政法学院学生。被告西安市东方医院,住所地本市东郊106街坊。法定代表人曹晓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程行芳,女,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寿堂,男,西安市东方医院职员。原告李朝鲜诉被告西安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闫剑峰,被告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行芳、欧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鲜诉称,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剥夺原告人知情权,私改手术方案,将原告神经损伤,造成原告瘫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58320元、陪护费68418.7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4152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760.40元、残疾功能训练器费5000元及鉴定费1040元,共计219552元。被告东方医院辩称,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告处治疗,因原告病情严重,手术难度大,被告在告知原告家属并经家属签字后手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且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属医疗事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4日,原告李朝鲜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被告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3月18日,被告东方医院为原告李朝鲜行腰椎板减压术,手术进行中,因原告李朝鲜胸12脊椎有包块,遂用神经剥离机进行剥离。原告李朝鲜手术后病症未缓解,于1993年12月11日转入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后又转回被告东方医院治疗。1997年7月20日,被告东方医院要求李朝鲜出院,原告李朝鲜认为被告东方医院在给其手术时违规,造成自己瘫痪,拒绝出院至今。1997年12月,原告李朝鲜被定为一级伤残。就被告东方医院为原告李朝鲜所做治疗,原告李朝鲜曾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7年12月11日,西安市新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医鉴(97)005号鉴定书,认为被告东方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李朝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1998年6月28日,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医鉴字(98)05号鉴定书,认为被告东方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李朝鲜仍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10月19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该案有关医疗情节不清,现存材料存在差异,暂不能作出最终鉴定为由,作出陕医鉴发(2000)030号退案通知书。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曾经协商,但未有结果。就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退案一节,原告李朝鲜曾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5月15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碑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朝鲜起诉。2001年5月20日,原告李朝鲜购轮椅花费1250元,原告李朝鲜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交纳鉴定费1060元。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鉴定结论书、退案通知书、裁定书、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被定为一级伤残,因有关医疗情节不清,现存材料存在差异,致使无法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被告作为医疗实施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所赔数额应依有关规定及原告应住院天数和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训练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283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10元、残疾用具费125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59396.4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7010元(原告预付400元)由原告李朝鲜承担4000元,被告东方医院承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三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