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茹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茹关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8号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二区**幢。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关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茹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茹关福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棉纱若干,计货款173,568.5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23,568.5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56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因绍兴县行政区域的划分于2000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2、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02年12月2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01年1月支付了50,000元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万余元的事实。4、2003年1月15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经该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茹关福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轻纺原料,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过轻纺原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其购买过轻纺原料,理应提供交货凭证;被告虽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系其出具给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故原告无权主张欠条所涉权利;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于1997年4月至1999年5月向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及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购买棉纱并结欠货款,而被告原系绍兴县第一色织厂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绍兴县第一色织厂承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现在才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及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开具给绍兴县第一色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十五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系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与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本案被告只是业务经办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6、绍兴县第一色织厂的付款凭证一组十一份,以证明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与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确立买卖关系后,绍兴县第一色织厂已付款563,860元,另又于1999年10月以现金支付50,000元,故至今尚欠货款123,568.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是由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2确系被告茹关福出具,但欠款人实际是绍兴县第一色织厂,因为被告是购买轻纺原料的经办人,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是职务行为;证据3未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录音资料可以剪辑,是否是原件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才提交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该证据是虚假的,另原告录音时未告知被告,来源不合法;证据4是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及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的资料,与茹关福个人之间无关;另从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交证据中所附的明细帐(复印件)来看,到1999年11月25日为止,绍兴县第一色织厂结欠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绍兴县办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为133,942.50元,而茹关福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73,568.50元,两者不相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绍兴县第一色织厂法定代表人是茹关福的证据。综上,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而因该证据的取得方法既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证据2相佐证,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原告虽系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被告亦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因绍兴县与绍兴市越城区的行政区域调整致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符合客观事实,故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6,仅能证明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与绍兴鉴湖供销合作社及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而与被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无严格、必然的关联,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于2001年1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且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于1999年10月支付了50,000元,且有付款依据,但以找不到为由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对其有关绍兴县第一色织厂于1999年10月支付了50,000元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现被告承认有付款依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又主张被告持有的付款依据内容不利于被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可迳行认定被告于2001年1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这一事实。另原告主张其于1999年6月20日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讨,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6月,被告茹关福曾向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73,568.50元的棉纱,货款未及时清结,后被告于同年6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00年9月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1年1月,被告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568.50元未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茹关福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在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其又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而现因绍兴县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故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出具欠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对被告所享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但因被告已于2001年1月支付了50,000元,故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重新计算。鉴此,现原告起诉未超过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之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茹关福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供销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23,56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