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跟随朋友胡谢忠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电讯市场二楼202号门市部购买手机,在胡谢忠挑选手机时,被告人胡某乘店主不备,在店中窃得三星N288手机一只,价值1,180元。窃后胡某将手机藏放在女友处,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据,其中傅楚成证实了2002年11月9日晚上有客户来挑选手机时,盗走了一只三星手机;耿辉玲证实胡某将一只手机放在她处,并说是买手机时拿来的;胡谢忠证实与胡某一起去买手机,后店主与他们联系说手机被偷了;扣单及领条证实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手机的价值。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家属又能预缴罚金,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