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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储维忠等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储维忠,别名阿维,农民。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2001年1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别名小春林,农民。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许智添,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军、被告人储维忠、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许智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三人以洪某赌博“开葱头”为由,在薛某家对洪某进行威胁,索要输掉的钱,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时,被告人陈某、潘某遂在张永林家门口殴打洪某,进而索得人民币3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储维忠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人民币200元,人民币800元分给参赌的两位妇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得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储维忠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并当庭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管制,不致再危害社会,要求法庭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三人以洪某赌博“开葱头”为由,在薛某家对洪某进行威胁,索要输掉的钱,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时,被告人陈某、潘某遂在张永林家门口殴打洪某,进而索得人民3000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储维忠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某分得人民币200元,余人民币800元分给参赌的两位妇女。现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1500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赃款7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本案的赃款有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包友鹅、金某、薛某、肖某、张某、储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向其敲诈3000元的事实;(3)扣押物证书证清单,证实扣押赃款800元;(4)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储维忠曾被判过有期徒刑及释放的时间;(5)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归案情况。三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储维忠、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得人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储维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潘某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各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储维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3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本案的赃款3000元发还被害人洪永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