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号。诉讼代表人肖荣,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新,系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6年6月7日,原嘉善县建筑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向原告借款28万元,此借款的月利率为10.065‰,借款到时期日为199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原五金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590元。2000年12月19日原告与嘉善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二轻合作社)及原五金厂的主管单位即嘉善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二轻合作社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原五金厂向原告的该借款及其他借款进行担保。原五金厂基于抵押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53.7万元。事后,处置抵押物原告共受偿37.641万元,原告的该债权仅受偿部分,尚欠该借款本金160590元。原五金厂已于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二轻公司已于2002年8月依法成立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6月7日原告与原五金厂签订的借款契约,证明原五金厂于199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到期日至1996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0.065‰,事后,仅还款119410元。2、2002年12月12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60590元,被告于同日盖章确认。3、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善深化办(2002)50号文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五金厂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五金厂于1996年6月7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5‰,借款到期日至1998年8月25日止。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该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2年5月至7月分三次共归还借款119410元(抵押物变现受偿)。200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借款本金160590元,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五金厂于1999年9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成立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对原五金厂进行清算。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原五金厂签订的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五金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五金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原五金厂的清算主体,应对原五金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及时对原五金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为限依法清偿原五金厂的债务,且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亦予以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建筑五金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