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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3-01-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与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新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原为58074部队),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村100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传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主任。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92号秦飞大厦509室。法定代表人侯新峰,董事长。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八路86号。法定代表人任春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宇林,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与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军与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320部队诉称,1996年8月31日,原、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西八路8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自1997年12月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支拖欠的租金966000元,将房屋腾交原告。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述称,1996年8月,被告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讼争之房承包给自己,表示愿意将房屋腾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西安市西八路86号一幢四层临街框架楼房承包给第三人;每年承包经营金29万元;经营期限6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西安市西八路86号一幢使用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四层临街框架楼房租给被告使用。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不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更无权变卖。否则,原告有权单解除合同。被告可根据需要自行投资进行室内装修,但不得破坏主体结构。本合同租期为六年,年租用费20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租用费。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交半年的租用费10万元,做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交款后三日内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合同履行后,以上保证金抵作上半年的租用费。嗣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给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第三人经营。199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租金;1997年6月支付10万元租金。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许可证、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且私自将房屋承包给第三人,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实际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应将房屋腾交原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陕西巨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66000元。3、第三人陕西奇梦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将位于西安市西八路86号四层楼房腾交给原告。诉讼费27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