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石某甲、韦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4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等人合伙在绍兴县福全镇、柯桥街道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8,780余元;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8,370余元;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窃1次,窃得现金7,4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1,580余元。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薛江林的租房内,窃得现金40余元及煤气灶、收录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200余元。2、200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石某甲、韦某、吴某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劳家坞村,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劳阿标家,窃得五一牌、雄狮牌等各档卷烟5条,合计价值275元。3、200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韦某、吴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秋湖村,撬门进入陈爱琴家,窃得现金700元。4、2002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吴某采用撬锁的方法,在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王海龙租房内,窃得现金100元及密码箱1只,钱物合计价值100余元。5、2002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采用撬锁的手段,在绍兴县福全镇洪家墩村孟百泉家窃得现金7,400余元。6、2002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撬门进入绍兴县福全镇畈里金村张关娥家,窃得TCL牌VCD1台,价值306元。综上,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8,700余元;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8,300余元;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窃1次,窃得现金7,400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1,500余元。上述事实,由薛江林、劳阿标、陈爱琴、王海龙、孟百泉、张关娥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韦某、石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