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顾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前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经常为琐事吵架,曾多次对原告殴打。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付抚养费300元,医疗费、学什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年××月××日顾某与胡某甲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下岗后,由于经济问题,双方虽为琐事少有磨擦,也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审理,根据原告顾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1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婚前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下岗后,夫妻经常为琐事吵架而导致夫妻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是能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的离婚之诉不予照准。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