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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夏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夏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金华,农民。被告夏雄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关木,系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金华为与被告夏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华、被告夏雄刚的委托代理人夏关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诉称,2002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41元,后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夏雄刚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要求延期分批还款。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分批还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雄刚应归还给原告陈金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夏雄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