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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在绍兴县柯桥华翔纺织厂后一村民住宅门口,窃得价值1,280元的摩托车1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途经绍兴县柯桥华翔纺织厂后面时,见停有1辆巨龙JL100-2型踏板摩托车,遂起盗窃邪念,合伙采用套锁方式将该车窃走。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在柯桥新世纪广场拆摩托车牌时,被治安巡逻队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汪洪富。上述事实,由汪洪富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