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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晋谦、徐建良与许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徐晋谦,教师。原告徐建良,个体业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华,农民。原告徐晋谦、徐建良诉被告许新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委托徐建勇将两原告共有的位于魏塘镇谈公路32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8号签定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二年,自2000年11月16日起到2002年11月15日止,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但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承租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支付欠付的水费、电费及电话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晋谦、徐建良于2000年11月8日委托徐建勇全权办理谈公南路328号房屋的租赁事宜,并出具了委托书。同日徐建勇与被告许新华签订了租房协议壹份,协议约定出租方将座落于魏塘镇谈公路328号的门面房一楼一底(9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10000元,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00年11月16日起到2002年11月15日止,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即未归还也未支付租金,故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龙柏谈公南路32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晋谦,共有人为徐建良。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1份、委托书1份、房权证善字第××号1份(共2页)、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在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将所租赁房屋及时归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承租房屋并赔偿房屋未归还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晋谦、徐建良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龙柏谈公南路328号的房屋。二、被告许新华应赔偿原告徐晋谦、徐建良的租金损失(计算方法:从2002年11月1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27.4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晋谦、徐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