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3-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三和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朱雪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振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三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7年12月19日及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内分别约定如下:被告以其所有财产(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从1997年12月19日至1999年12月18日及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29日,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及137万元内分别向其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及其他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订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5日分二次共贷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6.3375‰,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6月5日止。被告基于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89500元(抵押物变现该债权受偿额,),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105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9日、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分别为善农银抵借字第9712003号、第9712008号)各一份,编号为房善他字第21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善抵(1997)字第1700072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合法抵押借款关系。2、1999年11月25日的借款契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日分别至2000年6月5日,月利率为6.3375‰,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共归还189500元,尚欠原告借款310500元。3、2001年6月2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220万元(含本案的债权),被告于同日盖章确认。4、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要求协商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12月19日、199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在1997年12月19日、12月30日始分别至1999年12月18日、12月29日止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100万、137万元范围内,可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雪其以其在魏塘镇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1999年11月25日贷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6.3375‰,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6月5日止,并订立了借款契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于2002年8月12日归还借款189500元(抵押物变现该债权受偿额),至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310500元未归还。另查明,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后,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抵押物在诉讼前已由原告变现受偿,原告就本案债权仅受偿了189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在抵押物变现清偿后,对清偿不足部分,被告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亦予以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3105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三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0500元。本案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