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中华与潘苏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朱中华,个体户。被告潘苏柳,农民。原告朱中华与被告潘苏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猪饲料,至2002年5月欠原告饲料款7638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76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苏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被告于2002年5月进行了结帐,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638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即向被告之夫王纪明进行了调查,王认为结帐单上潘苏柳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结帐时欠7638元属实,在结帐后支付过3200余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帐单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应积极支付饲料款。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饲料款76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夫认为结帐后已支付3200余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苏柳结欠原告朱中华饲料款763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