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缪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原告儿子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带小孩,××××年结婚时,原告之子王征只有15岁,被告之女刘川燕只有7岁,现王征已成年,并结婚分家独立,刘川燕尚在读书;原、被告婚后经济不各自独立。约3年前,为其儿子,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证据2、派出所警察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及起因;证据3、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内容提出了异议。被告缪某当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女一子,当时均未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被告勤恳持家,现原告儿子已结婚成家,被告之女尚在读书;3、4个月前,夫妻间才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其与原告的矛盾,是原告所造成,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致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遗漏。另被告当庭提供了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打伤被告的事实;证据5、财产清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现原告的儿子已结婚成家,被告的女儿尚在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底,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打了被告,致矛盾激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住房屋及电焊机、切割机、冰箱、电视机、手拉车、拖拉机、摩托车各1台(辆)等。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可。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为子女而产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双方均应多为组建不易的家庭考虑,相互谅解,化解矛盾。综合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被告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