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玉惠与周明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惠,周明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周玉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铨。原告周玉惠为与被告周明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周明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惠诉称,2000年11月28日,被告周明铨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被告应于同年12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明铨辩称,1、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实,但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3,600元,400元是借款十天的利息,属于高利贷;2、原告借该款给我的目的是让我们赌博,属于非法;3、我已有2,000元左右归还给原告,余款同意归还。针对被告的第一点辩称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余辩称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1月28日,被告周明铨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款3,600元给被告,借期10天,借款利息400元,被告应于同年12月8日支付原告4,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交付被告3,600元,被告出具载明“借现金4,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0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应当按约按期归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度依法不予保护,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400元系利息,因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铨应归还原告周玉惠借款3,600元,支付该款自2000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