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建玺与白双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玺,白双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建玺,男。被告白双存(又名白玉清),男。原告李建玺与被告白双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埋。原告李建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玺诉称:2002年4月16日,被告白双存购买我170型小四轮拖拉机一辆,计5880元,白先后给付车款5000元,尚欠880元未付。因索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车款880元,按双方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0.80元,合计2780.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经双方商定,原告将其一辆新疆170型小四轮拖拉机,以5880元售给被告,并于当日给付车款4000元,下欠1880元,约定于同年的8月份付清,逾期付款,将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白于同年10月给付车款1000元,尚欠880元未付,因索要未果,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0.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列举的被告所写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凭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欠原告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计算违约金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法定违约金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计149天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双存偿付原告李建玺欠款880元,违约金39.40元,合计91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李建玺负担160元(已交纳),被告白双存负担9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秀琴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