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2年1月4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1月1日,无证驾驶摩托车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张家山地段时驶入逆道,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冯某相撞,致冯因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2年1月1日19时许,无证驾驶浙D×××××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县平水镇张家山地段时驶入逆道,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冯根富证实周某所驾摩托车与他哥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的时间和地点;绍兴县交通局证实肇事路段不属县乡公路;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周某应负的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的死因;赔偿协议证实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周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非道路上碰撞他人致死,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交代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判处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