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原系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1997年下半年至2001年初担任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负责绍兴茂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车间、绍兴县三江垃圾填埋场等基建工程监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监理单位提供方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银行礼卡、购物券等,合计价值55069.50元。案发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有关批复、任命通知及监理公司出资方式等书证,刘某、陈某、鲍某、施某、史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款物清单,出示了有关工程、监理合同、缴费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原则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的意见是: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0000元,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较大,又无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该节指控应认定为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程某收受史某的15769.50元,不是刑法规定中的回扣、手续费,而是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促成买卖合同实现所获的报酬,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程某所在的监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企业,提供的是有偿技术服务,工作依据是法律、法规及合同,监理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也不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程某收受他人财物与委派担任的副经理职务无关,不符合利用从事公务职务便利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当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程某的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又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程某身患××和严重残疾,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经绍兴县建筑设计院申请,并由绍兴县建筑设计院(全民事业)与浙江中京设计院(全民所有制)共同出资成立了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997年1月,绍兴县建筑设计院任命被告人程某为该公司副经理。1998年因形势需要,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全民)合并,成立了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绍兴县建设局于1998年10月发文任命被告人程某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关批复、任命通知及监理公司出资方式等书证予以证实。1997年下半年至2001年初,被告人程某在先后担任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副经理、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基建工程监理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理单位提供方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银行礼卡、购物券等,合计价值人民币55069.50元。具体如下:1、2000年初,绍兴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绍兴茂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羽绒车间,监理公司指派被告人程某担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督。项目经理刘某出于感谢程某在让自己承包工程中的帮忙及在施工中没有给自己出难题,工程进行得比较顺利等原因,于2000年8月7日去看望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的程某时,为程某缴了住院费3000元,程某后来得知,予以收受;200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刘某到程某家里,送给程人民币10000元,程某予以收受;200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刘某到程某家里,送给程人民币10000元,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刘某证实了给程某缴住院费、送给程某人民币的时间、次数、数额及原因;××证实在征求程某的意见后,决定由刘某承建车间;监理合同及附件证实了羽绒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监理羽绒车间工程项目;绍兴第二医院证明了程某住院期间的缴费情况,证实了刘某为程某缴纳住院费的时间是2000年8月7日;被告人程某对该节指控供认不讳。2、1997年8月至1998年2月,浙江有色勘察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承包了绍兴县公安局蓝盾公寓深层水泥搅拌法地基处理、基建现场办公室等工程,绍兴县公安局将该项目委托给原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监理公司指派被告人程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为了得到程某的照顾,使工程施工顺利,陈某于1997年11月的一天,在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程某人民币10000元,农历1997年底,陈某又分别送给程某绍兴县信用联社礼券2000元及价值500余元的冠友风衣1件,被告人程某均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证实了送给程某人民币、礼券及风衣的时间、数额和原因;祝成海证实了蓝盾公寓工程由监理公司全程监理,程某是总监,工地设有临时办公室,程某有时也来坐坐等情况;陈某多次陈述了送给程某现金10000元的过程,虽然在地点上有一定的矛盾之处,但是主要情节陈述一致,被告人程某也供认不讳,根据受贿案件是发生在两人之间的权钱交易,难以有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的特点,贿赂双方对主要情节陈述一致即可视为基本证据确凿。辩护人认为该节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3、1999年8月至年底,绍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绍兴县三江垃圾填埋场工程,该项目由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并由被告人程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1999年9、10月间,项目经理鲍某为与被告人程某搞好关系,送给程某人民币3000元,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鲍某证实了送给程某人民币的时间、数额和原因;监理合同证实该项目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人程某供认不讳。4、2000年4月至2001年12月,浙江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轻纺城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等迁建工程,此项目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人程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农历2000年底,项目经理施某为了与程某搞好关系,送给程某现金800元,程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施某证实了送给程某人民币的时间、数额和原因;监理合同证实该项目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人程某供认不讳。5、1999年4月起,绍兴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小舜江工程二期马鞍、安昌等乡镇的移民安置房,此项目由绍兴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人程某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负责福全、马鞍、东浦三个镇的工程监理工作。移民安置房工程规定外墙要使用统一的马赛克,并仅限制使用“五洋牌”和“巨宝牌”的马赛克。绍兴市城东建材城做马赛克生意的史某得知程某在监理小舜江移民安置房工程时,就要求程某多帮助推销几家,并说根据厂里规定推销马赛克可以支付业务费。施工期间,被告人程某介绍多家施工单位从史某处购买“巨宝牌”马赛克,也帮助史某向购货方催讨货款。1999年10月和农历1999年底,史某按照约定两次送给程某现金10000元、5769.50元,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史某证实得知程某监理小舜江移民安置房工程后,就要求程某多推销几家,并告诉程某根据厂里规定推销马赛克可以支付业务费,后来经程某的介绍有几家建筑单位到他处购买了“巨宝牌”马赛克,1999年10月和农历1999年底他按约定给了程某现金10000元和5769.50元;谢张洪、胡尧庆、陈加欢、徐国军、沈友仙、刘海潮等人均证实了经过程某的介绍、推荐,他们到史某处购买了“巨宝牌”马赛克;监理合同证实了小舜江移民安置房工程由监理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人程某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因涉嫌受贿被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缴清了全部赃款,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扣单等材料予以证实。根据绍兴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绍兴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应当认定该两家单位的性质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程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在对外业务时代表单位行使监理权,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这一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公务行为。程某在工作上与工程承包方已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程某利用这一关系收受工程承包方的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程某在监理工作中与工程承包方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程某在这种关系的影响下帮助史某向承包方介绍马赛克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一种提供信息、牵线搭桥行为,而是在无形中利用了自身的监理职务便利才促成介绍得以成功。史某为了感谢程某的介绍,给予现金应该视为是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辩护人认为该笔现金不能认定为贿赂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被审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又能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五万五千零六十九元五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