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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1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2002年七月至11月间窜至嘉善县西塘镇窃得人民币、香烟等,共计价值96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当庭以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前科材料、估价鉴定、指纹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58号福源酒楼后面,划纱窗钻窗入店,又用店内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酒楼现金80余元,硬壳中华牌香烟9包(价值351元),精品大红鹰牌香烟12包(价值240元),合计盗窃金额670余元。200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红房子餐厅后面,用砖块敲碎北窗玻璃,钻窗入店,又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现金200余元,精品大红鹰牌香烟12包(价值240元)、白壳大红鹰牌香烟5包(价值82.5元),合计盗窃金额520余元。200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海宁煲店后面,用砖头敲碎后窗玻璃,伸手开门进入店内,又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现金6053元。2002年8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62号胖胖饮水店后面,扳掉窗栅,钻窗入店,又用菜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该店内现金20余元。2002年9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西塘分部后面,用砖块敲碎后窗玻璃,钻窗入室,后又用开刀撬开办公桌抽屉,因未找到值钱东西而作罢。当夜,被告人张某又窜至隔壁太和酒楼后面,踢门入店,又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硬壳中华牌香烟6包(价值234元)、精品大红鹰牌香烟8包(价值160元)、白壳大红鹰牌香烟3包(价值49.5元),合计价值443.5元。2002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带开刀、扳手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俞园大酒店后面,用卸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又用开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利群牌香烟4包(价值80元)、普通三五牌香烟9包(价值90元)以及现金220余元。合计盗窃金额390余元。2002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红房子茶室后面,踢门入店,后又用开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精品大红鹰牌香烟4包,价值80元。2002年9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佳友餐厅后面,撬门入店,窃得该店现金550余元,蓝壳香格里拉牌香烟9包,价值90元,合计盗窃金额640余元。2002年10月初某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永宁桥边的永安楼面店,踢门入店,窃得该店现金30元。2002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西街越角人家饭店后面,用开刀撬窗、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行窃,因未找到值钱东西而作罢。2002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83号小梅园餐厅后面,硬拉木门入店,后又用菜刀撬开办公桌的抽屉,窃得该店现金50余元。2002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益丰园饭店前,钻窗入店,后又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该店现金60余元。2002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西塘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部,硬扳排门板,钻窗入店,后又用开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该部现金70余元。2002年10月底某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12号麦香园蛋糕店后面,踢门入店,后又用开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该店现金300元。2002年11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22号鸿泰大酒店后面,踢破后门钻洞入店,后又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和橱,窃得现金70余元、白壳大红鹰牌香烟3包(价值49.5元)、普通三五牌香烟2包(价值20元)以及假冒硬壳中华牌香烟5条,假冒精品大红鹰牌香烟1条。合计盗窃价值139.5元。2002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携开刀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北栅街63号西塘镇农资经营部前,踢门入店,又用开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该经营部现金2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1年8月4日起至2002年8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晓越等失主关于失窃钱财的陈述;钟鸣等证人故于本案有关事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了本案其中一案发现场嘉善西塘南苑路红房子餐厅的现场情况;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得估价鉴定书证实了被窃香烟的价格;指纹鉴定报告证实了现场所留指纹系被告人张某所留;卷烟鉴定报告证实了部分香烟系假烟;案发经过以及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6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01)善刑初字第148号判决书第三项关于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500元(已缴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