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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03-01-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高志芳、雷明坡、李德志、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高志芳,雷明坡,李德志,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王红霞,女,1974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翀,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芳,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明坡,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志芳、雷明坡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小红,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志,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方生,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10号付8号。法定代表人马增让,经理。原告王红霞与被告高志芳、雷明坡、李德志、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翀、李平,被告雷明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红(兼高志芳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生,被告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增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我乘坐的车主为被告高志芳、雷明坡、西安鑫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而由被告李德志驾驶的大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李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四被告互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亲属误工费、打印等杂费共计285682.51元。被告高志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明坡辩称,我已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过31000元的赔偿金及6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志辩称,我仅为被雇的司机,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作为车主的高志芳仅是将车的产权挂靠在我公司,我方不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9日上午七时许,原告王红霞乘坐在被告李德志驾驶的产权人为被告雷明坡,车户为被告高志芳及被告鑫海公司的陕AXXX**号大货车上,当该车行驶至210国道线271KM+77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红霞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红霞被送至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腔闭合性损伤合并肠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离断,住院8天。此后,原告又被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小腿截肢术后,肠管修补术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医药费35275.73元,原告在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医院支付医药费13581元。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调解终结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简称红会医院)及铜川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医院(简称铜川医院)的病历、转院证明、重危病人通知书、诊断证明、原告伤情的像片、红会医院、铜川医院、西安市创伤医院及西京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田文林(陪护人)住宿费票据、通讯费票据,原告伤残评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为三级伤残,原告祖父王怀德、父亲王玉山、母亲白桂琴户籍证明,定边县定边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王怀德、王玉山及白桂琴无经济来源,红会医院骨伤分院支具室证明一份,证明每具假肢价格人民币5000元,使用寿命为三年,轮椅930元票据一张,西安市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费50元的票据一张,打印费97.6元票据一张,特快专递28元的票据,肇事车基本信息及像片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鑫海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高志芳、雷明坡出具了西安邦川信息部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为原告拉的货是饲料,被告鑫海公司出具了公证书一份,证明高志芳借款购买汽车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有被告雷明坡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李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被告李德志应依法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而被告雷明坡、高志芳、鑫海公司均为该车的车主,故应依法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关病历印证的红会医院和铜川医院的票据,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住院83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法认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打印等杂费依法酌情认定,对于通讯费,原告未出具其通讯往来的电话记录,故原告不能证明通讯费的发生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具费中有发票的轮椅的赔偿,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红会医院骨伤分院支具室的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亲属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红霞:1、医药费4285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3、护理费2488.34元。4、误工费1244.17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56616.96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681元。8、残具费930元。9、打印等杂费175.6元。以上1、2、3、4、5、6、7、8、9项共计109486.8元,被告高志芳、雷明坡、鑫海公司承担互为连带责任。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6956元,原告承担355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3401元。保全费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555元、保全费1800元,四被告随前款将保全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三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