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3-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赵郢村******号。200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崔辉群,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洛山,农民。200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辉群、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12月7日下午4时至200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等人向金某索取债务,将金某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金梦旅社等地,用语言、菜刀威胁手段,非法限制金某人身自由四个昼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并对金实施殴打。三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1、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由于金某欠钱不还,又怕他跑掉,所以将其带到金梦旅社跟着他要其还钱;菜刀是防止金某叫人打我们用的。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只是非法限制金某人身自由四个昼夜,并非剥夺;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用菜刀限制金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由于金某的过错行为而造成,因其不懂法,又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用菜刀威胁金某。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陪金某睡了两个晚上,其它情况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为向金某索要债款,纠合被告人李某甲将金某从西塘带至下旬庙金梦旅社304房间等地看管起来催逼债款,1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又叫来被告人王某乙一起看管金,12月11日下午,因金某妻子报案而案发。至此,金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90余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还对金实施殴打。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关于因欠被告人王某甲钞票一时还不出,而被被告人从2002年12月7日下午起带到下甸庙金梦旅社,日夜被人看着,逼其还钱,直到11日下午,期间还受到王某甲、李某甲殴打这一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杨某、陆某、赵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三被告人与绍兴人住在金梦旅社,曾看到一被告人打了绍兴人巴掌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其得知丈夫金某被被告人看守在金梦旅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3、扣押的书证欠条,证实被害人结欠被告人王某甲债款。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交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受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在本案的引发上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按照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3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2003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富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