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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抓获审查,同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丰村,明知一辆型号为“轻骑铃木OS125”二轮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同月19日周某将该车进行拆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查明涉案车辆系陈松泉在杭州市祥符鲜肉批发市场门口被窃的车辆,经认定该车价值10,64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主要证据,其中陈松泉证实了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型号;赵高峰证实了周某购买了他人的一辆摩托车、后帮助周某拆解该摩托车的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和时间;扣单及领条证实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摩托车的价值;赃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疑。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及证实指控的有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的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