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3-01-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养鸭专业户。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绪善,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绪善、受害人沈永观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02年11月19日下午,因放鸭之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沈永观的陈述,证人任某、姜某、吴某乙、俞某的证言,医院记录,活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受害人又有明显的过错,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同其父亲吴某乙因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南村的空田畈里放鸭子与沈永观等人发生争执,吴某甲用铁锹对准沈永观的背部及腿部猛打数记,造成沈永观背部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公法检字(2002)第59号活体检验报告鉴定:沈永观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沈永观的陈述及证人任某、姜某、吴某乙、俞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案发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有关经过情况;(3)医院记录、活体检验报告,证明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沈永观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铁锹一把;(5)户籍证明及暂住证,证明被告人有关身份情况;(6)民事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民事损害方面已作了赔偿;(7)被告人沈永观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民事损害方面已作了赔偿,且受害人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