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3-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建康、田志慧等与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周建康,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原告田志慧。原告谢秀丽。原告王小波,民营企业平面设计师。原告颜伟新,律师。原告章金龙。原告钟连根。原告朱银龙。原告张叶军。原告钱佩红。原告蒋青松。原告柳惠明。原告吕连君。原告俞海成。原告丁红英。原告周健。原告沈新华。原告朱伟芳。原告顾屹伟。原告朱锋杰。原告张志成。诉讼代表人周建康,男,1960年4月8日生,民营企业管理人员,住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幢**梯***室。诉讼代表人颜伟新,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嘉善县魏塘镇泗洲路**号*梯***室。诉讼代表人王小波,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平面设计师,住嘉善县魏塘镇大安弄**号。诉讼代表人朱锋杰,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嘉善县工商局工作,住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97号。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高继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康等21人与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1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建康、颜伟新、王小波、朱锋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1位原告诉称,全体原告在2001年底至2002年期间,看了被告“格林春天”住宅楼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及1:150的小区立体模型,并经售楼经理及售楼小姐的介绍和允诺:一期工程的2号楼与主干道南侧的二期工程1号楼(1梯、2梯)层高都是5层,二楼之间的间距大于2号楼与7号楼、7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间距,因此,就有每平方米加5%的价格差。在此情况下,21位原告选择了1期2号楼,先后与被告莱茵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交清了购房款,在与原告之一周建康签订的合同中书面载明了2期1号楼层高为5层。但是被告莱茵达公司在不征得全体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设计规划中将2期1号楼层高5层变更为6层,违背了承诺。从施工现场看,1号楼基础已施工,几经交涉无果,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格林春天”住宅楼2期1号楼(1梯、2梯)按照承诺约定建造5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茵达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该公司在卖房时遵循的是一房一价的原则,实际情况1、2号楼之间的间距确实远远大于7、8号楼之间的间距,原告所称房价高5%的由来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被告在2003年3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1号楼层高要求建为6层,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是一种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同此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对1:150立体模型有关1号楼1、2单元层高为5层被告不予否认,但被告在立体模型中多处贴加了警示标记“此模型仅作参考”。被告认为,无论是1号楼立体模型1单元、2单元是5层还是6层,均未对房屋的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要求驳回全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嘉善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变更为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21位原告在2001年底至2003年期间通过看了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格林春天”住宅小区1:150立体模型及有关销售人员的介绍,知道一期工程2号楼与二期工程1号楼之间的间距比较大(24.54米),1号楼1单元、2单元层高为5层,于是均选择了1期2号楼,分别在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与嘉善工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格林春天”销售人员韦龙华在与原告周建康签订购房合同之前(2002年5月28日),给予书面载明“1号楼1单元层高为5层”。2003年3月18日,“格林春天”二期1号住宅楼,经嘉善县建设局审定准予建造6层,当部分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被告方交涉,并向嘉善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反映,要求被告方按照房屋立体模型以及销售人员的介绍承诺,将二期1号楼1单元、2单元层高建为5层。被告莱茵达公司在同年6月16日给嘉善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的情况说明中认为,一、我公司1号楼地块处的楼盘尚未建成,故对周等九人所购楼房未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二、公司前身(工信房产)仅与周建康有特别约定,承诺1号楼层(1单元)为5层,而其余业主均没有特别约定;三、建造的1号楼层为6层,是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四、周建康等人称因购买2号楼每平方米多支付房价80元,在合同上均没有约定,无事实依据。为此,双方引起纠纷,21位原告遂于2003年7月2日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格林春天”立体模型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莱茵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地意见书及“格林春天”总平面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的出卖方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本案被告在“格林春天”住宅小区的立体模型及销售人员对二期工程1号楼1、2单元层高为5层的承诺,但21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内容未予载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来看,并未产生重大影响。目前21位原告居住的2号楼与尚在施工中的1号楼之间的间距比较大,符合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对原告的实际生活、采光无妨碍。被告莱茵达公司二期工程1号楼建造为6层,是经建设部门审核,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佐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21位原告要求被告“格林春天”住宅楼2期1号楼(1梯、2梯)按照承诺约定建造5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康等21人要求被告嘉善莱茵达置业有限公司“格林春天”住宅楼2期1号楼(1梯、2梯)按照承诺约定建造5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0元,由原告周建康等21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褚在倩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