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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3-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76号原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银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刚,男。被告郭勇,男。原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县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3月19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炸药5吨,金额22410元。被告许诺同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按期履行。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勇在承包经营团结五三石棉矿期间,于2000年3月19日赊购原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炸药5吨,价款22410元。郭出具欠条,并许诺同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4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被告郭勇出具的欠款凭据、货物出库单和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22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未付货款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偿付原告阿克塞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炸药款22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896元,其他诉讼费1120元,合计2016元,由被告郭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为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多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