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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3-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杜景莲、高志强等与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杜景莲(系死者高某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晏纯伟,四川省合江县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志强(系死者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杜景莲,系原告高志强之母,住址同上。原告高生德(系死者高某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福才,系原告高生德之妻,住址同上。原告袁福才(系死者高某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晏纯伟,四川省合江县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法定代表人冯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根,该公司职员。被告凌全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参,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景莲、高志强、高生德、袁福才与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全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0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才、杜景莲及其代理人晏纯伟、原告高生德的代理人袁福才、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全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大货车与被告凌全红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凌全红车后载的高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嘉善县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3148.81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嘉善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35号),证明两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调解终结书,证明案经交警部门二次调解无果终结。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死者高某出生日期。4、四原告身份证明及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交通费发票(1006元),证明原告至嘉善的交通费。6、交通费若干,证明原告花去市内交通费用503元。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2400元(40天)。8、事故款支取单,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4500元。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承担5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四份事故款暂存收据,证明已交付交警部门5万元。被告凌全红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被告凌全红系义务携带被害人,请求公平处理。被告凌全红为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吴启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凌全红受雇于被害人高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凌全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高某是高生德、袁福才的独生子女,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是否必需。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核实了死者高某确系原告高生德、袁福才的独生子女;对证据5、6、7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凌全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词模棱两可,又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凌全红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凌全红系义务携带被害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宣读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抢救花去医疗费21043.80元。2、宣读尸检费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尸检费花去600元,凌全红酒后驾车技术鉴定费300元。3、宣读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用以证明两被告交在交警队的钱的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何德虎驾驶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大货车从湖州驶往嘉善,19时55分途经平黎线××嘉善县××路叉口时,与被告凌全红驾驶的浙F.L9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凌全红摩托车后的高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4月29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何德虎和凌全红双方各自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本院核定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1043.80元、死亡补偿费7208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高志强生活费5年×3156元/年÷2人,计7890元、袁福才的生活费18年×3156元/年,计56808元、高生德的生活费10年×3156元/年,计3156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141元、住宿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天,计135元、护理费9天×19.13元/天,计172.17元、误工费(9天×19.13元/天)+(3人×15天/人×19.13元/天),计1033.02元,合计196863元。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21043.80元、尸检费600元、生活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高生德、袁福才与死者高某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原告杜景莲系死者高某之妻,原告高志强系死者高某之子。原告高生德生于1943年1月25日,原告袁福才生于1950年6月16日,原告高志强生于1991年12月21日,死者高某系原告高生德、袁福才之独生子女。何德虎系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从事的是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属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死者高某无事故责任。驾驶员何德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凌全红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凌全红提出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住宿费过高、系义务携带被害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景莲、高志强、高生德、袁福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6863元的50%,计98431.50元,扣除已付26143.80元,余款722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付至四原告处)。二、被告凌全红赔偿原告杜景莲、高志强、高生德、袁福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尸检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6863元的50%,计984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付至四原告处)。三、两被告对上述四原告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30元(四原告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3元,被告凌全红负担2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