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3-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毓兵、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毓兵,又名杨小兵,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八段田坝村瓦房**号。200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海坪村三合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毓兵、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毓兵、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毓兵、张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声宝路76号边上的弄堂里,窃得陈福其停放的黑色宝岭公主助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发动机号98217326),价值人民币15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毓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毓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毓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毓兵、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1)万刑初字第61号的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的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失主陈福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毓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及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毓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4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5日起至2003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