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郴苏诉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3-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文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xx,陈xx,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郴苏诉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安仁县人,住郴州市安仁县X乡X村X组。申请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安仁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镇X村X组。被执行人文xx,男,19xx年x月x日,常德市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X村X组。被执行人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20日前交赔偿款91755.72元及执行费917元,但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划拨被执行人王xx、文xx、常德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储蓄存款92672.72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〇三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