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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3-03-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文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陆某因故与陆苗根发生争吵后,用菜刀将陆苗根砍成轻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早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村民陆苗根因其妻前几天被被告人陆某家的狗咬伤,到被告人陆某家索赔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见陆苗根顺手拿了一把扫帚欲去打狗时,被告人陆某拿着正在切菜的菜刀冲过去。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用菜刀砍中陆苗根右前额部。陆苗根头部裂伤长度5CM,被评定为轻伤。2002年12月20日,在绍兴县公安局的主持下,被告人陆某赔偿给陆苗根医疗费等合计22,500元。上述事实,由陆苗根陈述、陆士高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