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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号

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培芳、黄世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马翔,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芳。被告黄世明。

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吴培芳、黄世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吴培芳于200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9月10日,被告黄世明为被告吴培芳的借款作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培芳归还借款150000元、偿付利息4044.60元,要求被告黄世明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2年9月2日的《借款契约》一份、被告吴培芳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2日向被告吴培芳发放贷款150000万元,到期日为2002年9月10日,被告黄世明为被告吴培芳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2002年12月4日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说明被告吴培芳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息共计4044.6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于法无悖,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对方提供了贷款,被告吴培芳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吴培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世明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培芳欠原告嘉善县大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044.60元,被告吴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黄世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吴培芳承担,被告黄世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鄢云峰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