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2-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祝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原嘉善县西塘镇新为村民委员会已并入),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iv>法定代表人陈永富,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根甫,嘉善县西塘镇司法所长。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iv>法定代表人沈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叶秀根,系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联村民委)、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塘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通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东、袁建勋,被告华联村民委委托代理人刘根甫、被告西塘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叶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2月29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借款人原嘉兴张翠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翠丰包装公司)、保证人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分别订立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张翠丰包装公司分别向嘉善工行借款3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0.08‰、16.5‰、10.08‰、16.5‰,借款期限分别自合同订立日始至同年4月2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13日止,保证人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工行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嘉善工行催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嘉善工行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张翠丰包装公司系华联村民委、嘉兴张翠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西塘印刷厂三个单位合股设立,且张翠丰包装公司于199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张翠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西塘印刷厂二个股东也分别于1999年1月、2001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判令被告华联村民委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偿付利息156735.88元;被告西塘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华联村民委对张翠丰包装公司进行清算,并以张翠丰包装公司的财产偿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156735.88元;被告西塘镇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辩称,张翠丰包装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的过程其不清楚,其仅是该公司的小股东,不参加该公司的管理,其不应承担清偿或清算义务。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借款过程不清楚,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政府部门为企业借款进行担保,属无效担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6年2月29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11日,嘉善工行与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保证人工业公司分别订立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张翠丰包装公司分别向嘉善工行借款3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0.08‰、16.5‰、10.08‰、16.5‰,借款期限分别自合同订立日始至同年4月2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13日止;保证人工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嘉善工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和保证人工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1月8日嘉善工行发贷款逾期催收函给借款人主张四笔借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同月24日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和保证人工业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至2000年6月20止,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235377.6元。嘉善工行已于2000年1月4日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公告,通知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张翠丰包装公司系嘉善县西塘镇新为村民委员会及嘉兴张翠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西塘印刷厂三个单位合股设立,且张翠丰包装公司于1998年9月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张翠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西塘印刷厂二个股东也分别于1999年1月、2001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嘉善县西塘镇新为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并入被告华联村民委。工业公司是西塘镇政府下属的工作机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于1996年2月29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11日与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保证人工业公司订立的借贷合同各一份,分别于合同签订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1998年2月24日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2002年7月8日嘉善工行出具的证明(附转让的债权清单)一份,2000年6月18日刊登在《浙江日报》上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张翠丰包装公司、嘉兴张翠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善县西塘印刷厂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共25页;被告华联村民委提供的嘉善县民政局善民文(1999)28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仅对上述证据中的嘉善工行出具的证明及利息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仅以嘉善工行的证明不能证实债权转让的实际日期;利息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提供1999年5月25日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及快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于1999年5月25日发函向工业公司权利,诉讼时效于该日再次中断。被告西塘镇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工业公司未收到过该函,嘉善工行未向工业公司主张过权利。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4、嘉善工行的证明能否证明债权转让的实际时间。本院认为,张翠丰包装公司分四次共向嘉善工行借款38万元,并由工业公司为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张翠丰包装公司、工业公司未归还,1998年2月24日张翠丰包装公司、工业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借款人张翠丰包装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保证人工业公司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原告提供嘉善工行证明,说明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债权实际转让日为2000年1月4日,况且原告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因实际原因在与债务人不能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形下,才于2000年6月18日与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按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的2000年1月4日来确定债权实际转让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即于2000年1月4日、6月18日再次向张翠丰包装公司、工业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张翠丰包装公司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应由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并以清算所得依法偿还该公司的债务,但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就张翠丰包装公司的债务向张翠丰包装公司仅存的股东即被告华联村民委主张权利并无不当。1999年5月25日的催收函因原告不能提供该函已抵达保证人处,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清单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低于实际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工业公司系被告西塘镇政府所设的职能部门,其代表被告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塘镇政府承担,虽工业公司作为政府的下属部门,代表西塘镇政府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工业公司所作的担保为无效担保,造成担保无效,主要原因是担保主体不适格,作为原债权人的嘉善工行当时未对保证人的主体作适当审查,工业公司明知其是西塘镇政府的下属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职能依法不得为保证人,仍违法进行担保,嘉善工行与西塘镇政府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西塘镇政府虽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张翠丰包装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股东的被告华联村民委应组织清算而未及时组织清算,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华联村民委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联村民委依法应承担清算之义务,并以清算张翠丰包装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对张翠丰包装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依法对原嘉兴张翠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原嘉兴张翠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156735.88元。二、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77元,由被告嘉善县西塘镇华联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