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五鑫商城与被告西安粤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五鑫商城,西安粤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西安五鑫商城(以下简称五鑫商城),住所地西安市建国巷**号。法定代表人李转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鱼,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子东,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管理办副主任。被告西安粤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7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东,经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八路***号。负责人张旭发,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瑾,陕西方正时代律师所律师。原告五鑫商城与被告粤港公司、第三人农行解放路支行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5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租支付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承租原告位于解放路27号营业房,被告支付房租。1999年7月起被告拖欠房租,为避免更大损失,2001年元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第三人腾出房屋,原告支付10万元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01年元月的房租366400元及违约金40720.68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支付利息5557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西安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西安克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克力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粤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五金公司与克力公司在五金院内联建一座新商场,产权归属五金公司。克力公司在15年内享有部分使用权。双方均同意粤港公司承租商场一、二层,租期15年,1997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嗣后,五金公司、克力公司如约将房租与粤港公司。1996年12月,被告将产权属于五金公司的临街一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作金融活动经营场所,租期5年,从1996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5年租金共计186万元。1996年12月17日,第三人一次性付给被告5年租金186万元。1997年9月19日,五金公司、克力公司与粤港公司签订了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三方同意终止解放路27号商场1至2层的租赁合同。粤港公司招租的第三人,由粤港公司于1997年10月1日前解除合同,移交场地。但粤港公司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1997年12月29日,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西安市财政局就五金公司分离资产复函:同意将五金公司的资产分离划入新成立的西安五鑫商城。1998年元月20日,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给五鑫商城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资产总额中包含粤港公司转租给第三人的临街一层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5月28日,五鑫商城、粤港公司及第三人解放路支行三方签订一份房租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解放路27号120平方米经营场地仍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不必向原告另行支付租金。自1998年6月1日起,每季度每一个月二十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季度房租计人民币7.2万元。被告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2万元,协议期满前三个月,保证金抵缴房租。协议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1999年6月20日前被告拖欠的房租,已经本院(1999)新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999年7月起,被告形成新的房租拖欠,原告追要无果,2000年12月19日,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退租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于2001年元月7日前全部撤离现租场地,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第三人100000元作为转移经营场地及重新装修的经济补偿。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02年元月,原告起诉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支付协议书、退租协议、收据、(1999)新经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所签订的房租支付协议书,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租,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房租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与第三人达成的退租协议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粤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五鑫商城支付1999年7月至2001年元月房租366400元、违约金40720.68元。2、被告西安粤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五金商城的损失100000元。以上两项被告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驳回原告西安五鑫商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388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3188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巨 艳二00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