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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0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文信、范素琴与被告童西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信,范素琴,童西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童文信,男,193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素琴,女,193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童文信之妻)。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童西安,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延玲,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童文信、范素琴与被告童西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信、范素琴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在本市童家巷280号有座北向南房屋二层共6间,被告沿原告东边第一间房屋外搭建平房一间,并打通原告房屋窗户,现原告要求封住窗户,被告不得阻拦。被告童西安辩称,童家巷280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我名下,今年5月份,原告要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范素琴即我母亲名下,我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现不同���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文信、范素琴夫妇在本市童家巷280号(原60号)院自己所分庄基上自建有座南向北三间鞍房,1981年原告夫妇在原基基础上又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原告之子童西安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12月15日,西安市新城区土地管理局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将该院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童西安名下。1994年童西安在该院内南边沿原告东边第一间房屋自建座东向西楼房二层上下各1间,并经原告夫妇准许,打通原告东边房屋的窗户,与被告之房相通。2002年7月原告欲封堵窗户,被告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2000)新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自强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连系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先允许被告打通窗户,后又要求封堵,行使了对房屋的处分权,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告利益。而被告阻拦原告封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文信、范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堵本市童家巷280号座北向南一层东边第一间房屋窗户,被告童西安不得阻拦。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九月六日书记��陈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