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董琼琼,场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于1997年12月18日、1997年12月19日、1998年3月31日分别签订三份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9.5万元、6万元、13.5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1月20日、1998年9月25日,利率分别为7.92‰、7.92‰、6.435‰,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三笔借款共计39万元借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浙江省嘉善日用玻璃制品厂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契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借给被告39万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上盖章。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以信守合同。但被告未能信守所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后仍未履行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嘉善县桑苗良种繁育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39万元。本案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