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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0日,9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放弃。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原来感情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两人常有争吵。2000年2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至今,期间也几次回来。另据查,原、被告婚生女现已初中毕业在家,经征求其意见,她希望父母不要离婚,如离婚,不愿跟随父母任何一方。以上事实,有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王某乙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等事务上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最终导致原告外出。但作为父母,在婚生女即将跨入成年人行列,其可塑性较强的关键时刻,原、被告的矛盾势必会严重影响女儿的成长,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均应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和好也有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二〇〇二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