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2-09-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廖达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达云,曾用名廖达银,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达云犯抢劫罪(未遂),于200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廖达云经事先准备,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善西油肥部码头处,对浙货嘉善港125号船船主卢某采用掐颈、拳打等手段,对卢实施抢劫,因遭到卢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廖达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达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廖达云经准备,携带矿灯、剪刀、尼龙绳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善西油肥部码头处,准备对停靠在此的浙货嘉善港125号船实施抢劫,因船上无人,被告人廖达云在附近的树林中等候。23时许,船主卢某回船睡觉后,被告人廖达云上船,用剪刀剪断照明用电线后,掀舱盖进入卧舱,采用掐颈、拳打、绳捆手等手段对卢实施抢劫,致卢身体多处受伤,因遭到卢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廖达云遂跳水逃走。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卢某关于2002年5月27日夜被人采用暴力实施抢劫,后因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的经过情况的陈述;2、证人周某(被害人卢某之夫)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回到船上,发现前舱很乱,妻子卢某颈部、身上多处有伤,遂将其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其船上工作的廖达云的基本情况及在事发后第二天离开及现场提取的矿灯是其船上的物品;4、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5、证实现场位置及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一组;6、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7、当庭出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廖达云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剪刀一把、尼龙绳二根、蓄电池照明灯一只、双肩背包一只、皮带一根、茄克衫一件、皮鞋一双,经被告人辨认无误;8、被告人廖达云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达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廖达云实施暴力的程度,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达云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达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剪刀一把、蓄电池照明灯一只发还王法明,尼龙绳二根、双肩背包一只、皮带一根、茄克衫一件、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