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2-09-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俊民、韩利惠与被告张心清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民,韩利惠,张心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曹俊民,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利惠(曹俊民之妻),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俊民,身份状况同上。被告张心清,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建平,男,西安市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营业部经理。原告曹俊民、韩利惠与被告张心清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民、被告张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民、韩利惠共同诉称,被告以帮助原告炒股为名,于1998年6月8日私自将原告股市上资金5万元取走自用,原告发现后多次追要,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出据5万元借据一份,但一直未还此款,故要求被告返还该5万元款。被告张心清辩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委托被告为其炒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权动用原告股市上的资金,炒股亏损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取走原告的资金进行炒股,已全部亏损。2002年3月15日自己所写借条是受胁迫所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利惠与曹俊民系夫妻关系,韩利惠在股市上开立有帐户进行股票交易。1998年曹俊民与张心清相识,双方口头协商曹俊民委托张心清代为炒股,盈利均分,但对亏损如何负担现双方说法不一。1998年6月8日,张心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韩利惠股市上的帐户中取走5万元资金,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要求归还该款。2002年3月15日张心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炒股借入曹俊民人民币5万元整,尽最大努力,尽力还款”,该款现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资金据为已有,后又出具借条表示愿意归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该款用于炒股,炒股亏损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担,及2002年3月15日所出具借条是受胁迫所打均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韩利惠、曹俊民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2010由张心清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