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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02-09-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亚臣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关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志,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马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平,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8月6日两次给被告供葵花牌护肝片7件,价值896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滞纳金、催款差旅费共计1473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之货收到属实,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愿按货值减10%支付,不同意原告滞纳金、催款差旅费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4日、8月6日两次供给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葵花牌护肝片7件,货值8960元(含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事实,有收条、入库单及该药品同期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出具收条及入库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价格应参照当时市场价格。关于滞纳金、催款差旅费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请求让利付款,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960元。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要求滞纳金、催款差旅费之诉。诉讼费609元由被告陕西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利二00二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