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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2-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永梅与孙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永梅,嘉兴市石榴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婴,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孙宝龙,嘉善联胜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永梅诉被告孙宝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100元,年息为5%,2002年7月20日付清,并出具借条,2001年6月被告归还5000元,尚欠22100元,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1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2年7月20日付清,利息为年息5%,2001年6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221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对利息部份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龙欠原告张永梅借款2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