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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2-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於维新,董事长。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计家弄。法定代表人孙永铭,董事长。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於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6.975‰,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335元,并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4月28日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051)第0160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2000年4月28日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发放贷款;3、原告的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元。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借款属实,由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人亦属实,借款20万元及利息1335元确未归还,但因现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盖章,到庭的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於维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认可,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所辩称的经济困难暂无款归还,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二、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1335元。三、被告嘉善宏福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嘉善县西塘镇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善宏福实业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6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