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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2-09-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委托代理人浦新华,系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成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浦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原嘉善仿毛裘皮二厂(以下简称裘皮二厂)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乙类)[(善)农银抵借字第9712032号],约定裘皮二厂以其机器设备等作抵押,原告在1997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期间向裘皮二厂发放总额不超过750000元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裘皮二厂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裘皮二厂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裘皮二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至199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3‰。原告于借款契约签订的当日将约定的借款750000划入裘皮二厂的银行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裘皮二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裘皮二厂于2000年7月10日归还借款114000元,尚欠借款636000元至今未归还。另裘皮二厂于2001年12月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7月3日裘皮二厂成立清算小组即被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对裘皮二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先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善深化(2002)32号]和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陶政(2002)44号]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裘皮二厂于1997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动产质押物清单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裘皮二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1998年11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契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裘皮二厂约定裘皮二厂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20日至199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93‰,且原告已按约定将750000元借款划入裘皮二厂的银行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4.2001年11月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至2001年11月1日裘皮二厂对尚欠原告借款[(善)农银抵借字第9712032号]636000元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5.2002年8月8日的委托协议和2002年8月18日的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辩称,裘皮二厂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愿以裘皮二厂的清算所得资产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裘皮二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裘皮二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裘皮二厂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日向裘皮二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裘皮二厂履行债务,且裘皮二厂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裘皮二厂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由被告予以清算,被告应以裘皮二厂清算所得的资产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裘皮二厂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故原告的此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嘉善仿毛裘皮二厂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