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2-09-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梅与被告许安民、张建成、孔军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梅,许安民,张建成,孔军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树梅,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安民(又名许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乐,西安市临潼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昆,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北阳,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军民,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波,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梅与被告许安民、张建成、孔军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梅的委托代理人马岗岭、被告许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张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昆、阴北阳、被告孔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梅诉称,2001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打字费,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不但不给原告钱,还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395元、精神损失费495元。被告许安民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身体,故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张建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孔军民辩称,我未打原告,故我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在本市西七路99号新城区佳美桌面办公服务部,原告张树梅亲属申成华、何强向被告索要打字费,申成华和何强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和厮打,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处理了此纠纷并以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载明:孔军民、许安民、张建成与店内人员申成华、何强因复印费的问题发生纠纷、厮打,造成申成华、何强受轻微伤。2002年6月,原告以其被三被告打伤而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被三被告殴打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派出所调解终结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身体受到侵害是因三被告殴打所致,但原告张树梅没有提交三被告殴打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梅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赔偿之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搜索“”